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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试行方法的实施细则

2009-02-20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明确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工作程序和加强税收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试行办法》(粤科政字〔2008〕121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应是在本市注册、财务核算制度健全、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企业应:
  (一)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建立明细帐,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对应;
  (二)对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要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实行以项目为成本费用归集对象的会计核算;
  (三)对企业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有关费用要在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的活动。
  (一)新产品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全新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产品使用功能的活动。
  (二)新工艺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在工艺要求、加工方法等比原有工艺有明显改进,具有独特性、先进性及实用性,并在一定范围内首次应用的工艺的活动。
  (三)新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在一定地域、时限和行业内有创新并具有竞争力的技术的活动,其技术包括:首次发明创造的技术及国内尚未形成的开发成果;技术性能有重大突破和显著进步的技术;对原有技术进行重大改进的技术。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
  (一)企业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
  (四)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五)软件复制和无源代码的程序编制;
  (六)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列入各级行政部门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自主立项的研究开发项目,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初审确认工作。其中,列入各级经贸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由市经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其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初审确认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受理工作,并依据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初审意见对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及加计扣除金额进行核实。
  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研究开发费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政府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通过初审确认的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跨年度的,每年只对该项目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申请享受加计扣除,以前年度已享受过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重复申请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第七条
  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将申报材料送交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并确保材料的真实合法性。
  第八条
  经涉税鉴证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通过初审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格式以广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为准。
  第九条
  企业对已列入各级科技、经贸行政部门或其他各级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在申请办理企业配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初审时须报送如下材料:
  (一)各级科技、经贸行政部门或其他各级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立项文件)、任务书、技术合同等材料(复印件);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第十条 企业对自主设立的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初审时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二)企业自主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附件2)和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关于自主研发项目立项的决议等相关文件资料;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五)项目查新材料或科技成果和专利等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纳税年度需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材料一式四份送交企业所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于次年 2月1日前将通过形式审查的材料汇总后分别送交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确认。
  初审确认后,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将其中三份申报材料退回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将其中两份退回企业。
  第十二条
  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初审结果,分别向市税务行政部门反馈,并提供《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确认目录》。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初审确认材料后,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随同报送如下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
  (一)通过初审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五)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六)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及加计扣除金额的扣除标准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税务行政部门在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或检查中,对研究开发项目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由市税务行政部门提出,会同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有关事项,按照《试行办法》施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市经贸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就各自负责的范围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1年。